申请人:贝特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10699号“贝特尔 BELT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62769号“贝特尔BELTEL”商标、第6894670号“贝特尔”商标、第11261944号“贝特尔BEITTE”商标、第13552102号“贝特尔”商标、第41584973号“贝特尔BELTEL及图”商标、第6227971号“贝特达尔BTDE及图”商标、第10121183号“贝特达尔BTDE及图”商标、第1006784号“贝尔”商标、第5648825号“贝尔”商标、第15605904号“贝尔”商标、第5353955号“贝尔BEIER B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商标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六的商标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发票、发货通知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3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期满未续展尚未满一年。
2、引证商标六的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期满未续展尚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一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但鉴于商标之间的近似情况,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易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进行明确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比对。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