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视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026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66629号商标、第1986755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档案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等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集成电路;导航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