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绮嘉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乐享全球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36770521号“亲呵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73580号“亲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亲护”享有的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2、申请人公司网站图片、“亲护”系列产品图片及备案凭证;3、申请人“亲护”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永城市好旺角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0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洁精;擦鞋膏;研磨材料;牙膏;香木;宠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2021年01月0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洗发液;洗面奶;香精油;爽身粉;化妆品;花露水;浴液;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该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亲呵护”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亲护”,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牙膏;宠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擦鞋膏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擦鞋膏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擦鞋膏”非类似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亲护”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洁精;牙膏;宠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