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梅福友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0日对第12650652号“博世锐 BOSHIR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第22440700号案件与本案并案审理。“博世”、“BOSCH”及图形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及其他权利主体的高知名度商标或商号,具有强烈攀附他人商标声誉的恶意。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第547473号“博世”商标、第548613号“博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权益。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以除欺骗之外的其他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足以损害商标注册秩序以及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销售资料;
2、广告宣传资料;
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资料;
4、维权资料;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锤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工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期为2022年04月20日,已超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法定期限。以下就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间距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间已超五年,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