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弘涛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创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35758号“杏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45515号“杏福 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52801号“杏福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21222号“杏福源 XINGF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86661号“杏福生态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646569号“好杏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467618号“小杏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918499号“杏福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9136696号“杏福一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622540号“杏福源 XINGF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077088号“杏福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6885830号“杏福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364231号“杏福露 XINGFU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4750139号“杏福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4604787号“福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0297127号“杏福源 XINGFU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五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13日。引证商标十五尚处于商标续展注册申请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十三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杏福”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十三指定使用的水(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四、引证商标十四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五尚处于商标续展注册申请宽展期内。但因引证商标十四所涉及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引证商标十五是否续展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引证商标十五是否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