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荻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勇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5日对第57569809号“鹊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同一时间段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其实际使用需求,且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淘宝天猫旗舰店名称完全相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765966号“鹊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镊子商品上在先使用的“鹊杉”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对应的淘宝天猫旗舰店介绍;2、申请人销售镊子产品的订单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8类镊子、刀、餐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30件商标,其中包括“codegarden”、“伊文陶瓷”、“帝唐茗品”、“器记”、“璞洁”等。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镊子、刀、餐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鹊杉”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鹊杉”相同,难为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codegarden”、“伊文陶瓷”、“帝唐茗品”、“器记”、“璞洁”等与他人旗舰店店铺名称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被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及使用意图,其行为难谓正当。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更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