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48521号“TOP 36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81867号“图形”商标、第50805981号“图形”商标、第50801266号“图形”商标、第1410957号“TOP”商标、第G1298746号“TOPP”商标、第7327822号“TOPS LIFE”商标、第45482118号“DELFI TOP”商标、第14836164号“同普号 TOP”商标、第14872590A号“TOP'N TOP”商标、第G1205273号“TOP ATISSERIE”商标、第G1106250号“TOP MODEL BY DEPESCHE”商标、第10452777号“TQP”商标、第6974813号“WUSU;TOP”商标、第12529685号“三百六十度 DEGREE 360°”商标、第14346583号“360”商标、第G1433976号“360 PIZZA”商标、第10452870号“LOP ”商标、第18719086号“TOP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十一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 引证商标十八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七、十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七、十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七、十九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七、十九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十二至十七、十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酵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