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隆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59290号“肉小段 MEAT D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97770号“草森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外观、结构、含义、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使用在“蛋;奶油(奶制品);食用油;牛肚;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肉;冻干肉;肉片;肉脯;熏肉”具有显著性,可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油(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均位于标识上方,为显著独立识别部分。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表现事物、视觉效果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商标含文字“肉小段”,其指定使用在“肉;冻干肉;肉片;肉脯;熏肉”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指定使用在“蛋;奶油(奶制品);食用油;牛肚;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