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82285号“梦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驰名商标“梦天”的系列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87685号“梦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三年未使用的情况,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程序决定撤销其在“削皮机、洗衣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维持其在“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梦天”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洗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干洗机、清洗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机、干洗机、清洗设备、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