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可写光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73561号“THINK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29824号“思盈 ThinkYin及图”商标、第28575454号“心为心 THINKWIN+”商标、第19890638号“X Thinking”商标、第48070487号“X Thin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注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外文“THINKIN”与引证商标二的外文“THINKWIN”、引证商标三、四的外文“X Thinkin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办公用品);黑板;绘画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文具;钢笔;计算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