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忠荣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1日对第46575047号“千春紀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531025号“春纪”商标、第13647325号“春纪”商标、第21619117号“春纪CHUNJI及图”商标、第7872304号“春纪动感”商标、第7872305号“春纪弹力”商标、第9961125号“春纪五谷”商标、第30661965号“春纪医研”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春纪”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上市新闻报道;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春纪”商标查询结果;
5、申请人与其他公司战略合作的新闻报道及“春纪”新品发布信息;
6—7、有关“春纪”的宣传资料、所获荣誉;
8、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5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肤用化妆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肤用化妆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千春紀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春纪”,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春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春纪”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