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巫溪县众悦调味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37191287号“郫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中所含“郫”字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郫县”的简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2、争议商标对其指定商品产地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错误认识。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50106号“郫豆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郫”字的含义;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4、郫县豆瓣品牌价值评价排名情况;
5、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7、被申请人地址及经营范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为地理标志。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09年4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案件管理程序中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豆瓣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郫县豆瓣”商标使用在豆瓣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郫”,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三在豆瓣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引证商标三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三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由“郫顺”构成,其并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使用在调味品等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