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鹤善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10820号“米 汤旺米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473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11366号“米如脂”商标、第10984416号“忠米网 米”商标、第11841194号“乌霸 米 昌江海龙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商标、第42857666号“珍尚米 珍品天成•食之所尚 米 ZHEN HENG MI”商标、第15944877号“稻夫良品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经营地址在汤原县汤旺乡,申请商标中的“汤旺”是取自“汤旺乡”,与“汤旺县”毫无关系,申请商标中的“汤旺”具备强于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含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商标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且满一年,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了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之“汤旺”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并未形成强于行政区划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