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79476号“泰格•李 TIGER•LE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泰格•李 TIGER•LEE及图 19879476

阅读:117619 2023-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城亿玫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6日对第19879476号“泰格•李 TIGER•LE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拥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号召力,且申请人“TIGER”系列商…

  申请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城亿玫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6日对第19879476号“泰格•李 TIGER•LE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拥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号召力,且申请人“TIGER”系列商标均是中国领域内知名度很高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第788593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第3495444号“TIGER”商标、第3997050号“TIGER fierce tiger及图”商标、第8128069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第14541273号“泰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一、三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亦是宁德市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既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又侵犯申请人知名商号权。申请人针对“TIGER”品牌的维权决心是坚决和有强度的,他人在第七类申请注册带有与“泰格”近似的商标也被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页;

  2、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

  3、维权材料;

  4、马德里注册证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最高法裁定书;

  5、查处的案件资料;

  6、引证商标信息;

  7、受保护记录及相关裁定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制茶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制茶机械;饮料工业用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泰格•李 TIGER•LEE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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