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逸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301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03523号、第637846号、第7721156号、第10282733号、第1688006号、第1020139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图片、照片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引证商标六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