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696730号“JW TERMIN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W TERMINAL 64696730

阅读:109756 2023-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傲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佐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96730号“JW TERMIN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13992号、第14138072号、第5438968号、第13354581号、第55…

  申请人:青岛傲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佐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96730号“JW TERMIN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13992号、第14138072号、第5438968号、第13354581号、第55673554号、第59222484号、第11856338号、第14134716号、第515762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JW TERMINA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的显著识别部分“JW”,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2日

本文《关于第64696730号“JW TERMIN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W TERMINAL 6469673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16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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