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诸暨市山下湖镇新长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诸暨市极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10713号“珍与 CONNECT TO PEAR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80964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申请商标中“PEARL”可译为“珍珠”,用作商标使用在除“珍珠(珠宝)”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驳回除珍珠(珠宝)商品外的其他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珍珠(珠宝)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驳回除珍珠(珠宝)商品外的其他商品,即已明确同意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珍珠(珠宝)商品外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其他商品,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其他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珍珠(珠宝)商品上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珍与”与引证商标“珍屿”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珍珠(珠宝)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珍珠(珠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