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528097号“余味王记炒货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余味王记炒货及图(指定颜色) 64528097

阅读:84220 2023-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腾波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证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28097号“余味王记炒货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91031号、第64316275号、第46490168号、第21873448号、…

  申请人:王腾波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证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28097号“余味王记炒货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91031号、第64316275号、第46490168号、第21873448号、第3124358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所属地及行业不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及其营业范围的限制,地域差异、行业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与其建立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2日

本文《关于第64528097号“余味王记炒货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余味王记炒货及图(指定颜色) 6452809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160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