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永顺炸鸡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80965号“前门炸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62617号、第4853755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缺乏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餐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快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前门”,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前门炸鸡”指定使用在快餐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不易被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