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085055号“SKTW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KTWO 54085055

阅读:93871 2023-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和记通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54085055号“SKTW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7248号“S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04539…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和记通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54085055号“SKTW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7248号“S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04539号“S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而且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一共申请注册了高达300余件商标,而且并无使用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带来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2009-2020年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

  2、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历史的介绍及新闻报道;

  3、申请人官方网站对“SK-II”及“PITERA”品牌简介;

  4、多家中文网站、报刊、杂志等媒介有关对申请人及其“SK-II”护肤产品的报道和介绍;

  5、“SK-II”产品在全国各大中城市的销售专柜列表;

  6、部分“SK-II”商标的注册信息资料;

  7、部分“SK-II”产品包装;

  8、部分“SK-II”产品宣传手册;

  9、在先案例裁定、工商处罚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医用水床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3、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8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SK-II”为护肤品类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16]第0000086652号《关于第14917045号“SK-I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我局认定为在“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医用水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而且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根据经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一在“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SKTWO”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SK-II”商标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SKTWO”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将“SKTWO”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谓巧合,在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2日

本文《关于第54085055号“SKTW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KTWO 540850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15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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