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014395号“幽兰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幽兰春 47014395

阅读:129698 2023-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士勃朗宁(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中港星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贸大厦室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47014395号“幽兰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士勃朗宁(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中港星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贸大厦室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47014395号“幽兰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45141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68114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320509号“绵兰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229672号“鉴蓝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256215号“井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4859号“南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八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囤商标”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所获的部分荣誉材料;

  2、申请人2013-2019年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3、申请人多次参加各种博览会、品鉴会资料;

  4、领导人到申请人公司视察、参观资料;

  5、申请多次参加公益事业资料;

  6、“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得的荣誉材料;

  7、“剑南春”系列品牌部分宣传、使用材料;

  8、各大媒体对“剑南春”的报道资料;

  9、“剑南春”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10、“剑南春”商标受保护部分记录;

  11、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12、相关裁定;

  1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4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原料药、药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放射性药品等商品和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八的摹仿。争议商标“幽兰春”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剑南春”在构成要素、文字含义及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幽兰春”与申请人所主张商号“剑南春”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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