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664845号“大掌猴 BIGPALMMONK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掌猴 BIGPALMMONKEY 49664845

阅读:96408 2023-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摘星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6日对第49664845号“大掌猴 BIGPALMMONK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摘星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6日对第49664845号“大掌猴 BIGPALMMONK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大嘴猴”品牌相关商标已构成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人在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请求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包括申请人商标在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第10065935号的商标登记证;

  2、“大嘴猴”卡通形象“JULIUS”的美术作品的美国版权局的登记证及翻译件;

  3、申请人著作权受让凭证及其翻译件;

  4、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多件的“大嘴猴”系列商标信息;

  5、申请人的大嘴猴系列商标的相关媒体宣传信息;

  6、相关商标评审案件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认定对申请人大嘴猴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7、各大知名媒体对申请人“大嘴猴”品牌产品信息的报道;

  8、布兰妮.斯皮尔斯等明星作为申请人品牌的拥护者的相关报道;

  9、知名艺人作为“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品牌形象代言人相关信息信息;

  10、“大嘴猴”品牌及“大嘴猴”系列商标相关商标全球注册统计信息;

  11、网络获取的消费者寻求辨别“大嘴猴”正品和假货的相关信息;

  12、申请人“大嘴猴”品牌产品部分销售数据信息;

  13、被申请人申请的全部商标信息;

  14、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短围巾;服装;帽;成品衣;手套(服装);拖鞋;睡衣;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指向事物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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