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微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仕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维亚机械株式会社
申请人因第13609429号“VIAMECHANIC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2400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维亚机械株式会社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声明、供货协议、销售订单、发票、海关报关单、装箱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在“钻孔机(用于印刷电路板)”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1.印刷机器;2.钻孔机(用于印刷电路板);3.刨槽机(用于印刷电路板);4.印刷电路板用曝光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弧焊接机;2.激光焊接机;3.金属加工机械;4.玻璃加工机;5.塑料加工机器;6.陶瓷加工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确有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光盘):
1、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简介、发展历史介绍、公司介绍、产品技术介绍;
2、维亚美科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协会会员证明、被申请人在上海公司信息及办公场所图片;
3、被申请人名片、工服、信封图片;
4、被申请人在专业杂志刊登广告证据;
5、被申请人参展证据、参展合同、设计展图、参展报道;
6、被申请人商品销往中国的订单、发票、海运提单、安装完成视频;
7、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8、行业CPCA公众号关于被申请人的报道;
9、被申请人商标使用声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被申请人因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2400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且针对被申请人上述撤销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已在该案中进行质证,故本案对上述证据不再予以交换申请人。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器;钻孔机(用于印刷电路板);刨槽机(用于印刷电路板);印刷电路板用曝光机;弧焊接机;激光焊接机;金属加工机械;玻璃加工机;塑料加工机器;陶瓷加工机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维亚美科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维亚美科)系外商投资企业,权益比例100%,维亚美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VIA MECHANICS,LTD.系维亚美科唯一股东;证据9被申请人出具的声明中显示,维亚美科系被申请人全资公司,被申请人授权维亚美科在中国对复审商标进行推广、广告宣传、销售等行为;证据6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在三年期间内,维亚美科分别向深圳明阳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景旺电子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胜维国际有限公司销售VIA MECHANICS,LTD.生产的“钻孔机、镭射钻孔机”等商品,并在相应购买订单、海关提单、发票、装箱单等证据中显示有“VIA MECHANICS”标识;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介绍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VIA MECHANICS”商标在“钻孔机、镭射钻孔机”等商品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钻孔机、镭射钻孔机”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机器;钻孔机(用于印刷电路板);刨槽机(用于印刷电路板);印刷电路板用曝光机”商品属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印刷机器;钻孔机(用于印刷电路板);刨槽机(用于印刷电路板);印刷电路板用曝光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VIAMECHANICS”在“弧焊接机;激光焊接机;金属加工机械;玻璃加工机;塑料加工机器;陶瓷加工机器”商品上在规定的三年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印刷机器;钻孔机(用于印刷电路板);刨槽机(用于印刷电路板);印刷电路板用曝光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