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惠州市拾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科创为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18308号“董懂Dong Do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894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场地租用协议及银行回单、公众号宣传、商标授权书、课程及活动海报、活动照片、品牌服务委托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学校(教育)”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成立以来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且名下只有“董懂”一个品牌,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并邮寄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发票、进账流水、活动照片;
2、发票、书店店面照片;
3、文化服务活动费发票及活动照片;
4、彩绘帐篷音乐节及脱口秀节目相关流水、收据、发票及活动照片;
5、使用照片、二维码;
6、场地租用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公众号、照片;
6、商标授权书、照片;
7、活动照片、截图、绘本照片、海报、接龙等;
8、品牌服务委托协议书、方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8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间,未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大部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各证据的证据链均不完整,且真实性上存在严重问题。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9、课程、活动海报和照片、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我局认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对于确有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注册人,举证要求不宜过严。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主体包括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具体到本案,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活动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在组织和安排文化、娱乐等活动相关领域的服务上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且进行了使用。综上,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结合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并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复审服务与其实际使用的服务之间的关联性,在无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2018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复审服务上亦应当予以维持注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供证据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被申请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故我局对被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在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