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知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97831号“丽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93802号“芙丽堂FUL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93282号“FOLLYTARN芙丽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733580号“芙丽小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16165号“丽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616913号“郦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967851号“芙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被核准注销,详见第1807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已被核准注销,详见第1813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第1、2项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注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丽芙”构成,与引证商标三汉字“芙丽小铺”、引证商标四汉字“丽芙”、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汉字“郦芙”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玻璃擦净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考虑到引证商标六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