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600014号“B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需 62600014

阅读:84074 2023-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之尚沃(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友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00014号“B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72491号“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

  申请人:林之尚沃(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友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00014号“B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72491号“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且并非常见的文字组合,不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宣传使用材料、申请人在先注册的“B需”商标的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B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需”,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植物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无酒精混合果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刨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果汁;植物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无酒精混合果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能量饮料;软饮料;等渗饮料;运动饮料;低热量软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B需”使用在能量饮料等指定商品上,易被理解为“维生素B”,从而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已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8日

本文《关于第62600014号“B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需 626000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14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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