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初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7日对第34393670号“大咀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大嘴猴”及图形等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065946号“大嘴猴”商标、第19292141号图形商标、第10065571号图形商标、第10065596号“paul fr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大嘴猴”系列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商标决定书、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3、申请人的“大嘴猴”系列商标宣传报道资料;4、申请人实体店铺分布图、电商销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9年10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为动物提供食宿;自助餐厅;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组合“大咀猴”构成,因申请人提交的“大嘴猴”系列商标的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大嘴猴图形及“大嘴猴”、“PAUL FRANK”文字作为商标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本案争议商标“大咀猴”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大嘴猴图形、“paul frank”如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