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63732号“AC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CL及图(指定颜色) 14263732

阅读:114195 2023-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斯勒销售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桐春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14263732号“AC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67776号“AC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

  申请人:奥斯勒销售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桐春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14263732号“AC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67776号“AC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页及WHOIS信息;2、申请人商标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商标在澳大利亚的商标档案信息;4、引证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商标档案信息及中国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相应延伸保护之注册证明;5、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6、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24号行政纠纷案的案件要点解说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轴瓦;汽车发动机曲轴;车辆轴承;轴承(机器零件);机器传动带;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活塞环及活塞销;轮轴及轮轴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与他人在先品牌高度近似的“NE及图(指定颜色)”、“TAHIO TAHIO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轴瓦;汽车发动机曲轴;车辆轴承;轴承(机器零件);机器传动带;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塞环及活塞销;轮轴及轮轴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和其对“ACL及图”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字号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在缺乏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或者著作权权属证明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在案提交的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页及WHOIS信息以及申请人商标信息等证据尚无法认定申请人对“ACL及图”作品在先享有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是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申请人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同时,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评述。

  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七、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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