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苗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伟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35981号“苗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79188号商标、第32238749号商标、第35747449号商标、第26378414号商标、第41253251号商标、第47567904号商标、第7836954号商标、第200706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汉字“苗艾”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字形外观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