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樱之崮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品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99008号“醉野zui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581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视频号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旅行陪伴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打包;拖运;空中运输;汽车运输;液化气站;给水;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仅由汉字“醉野”及拼音构成,也可认读为“野醉”,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含有贬损含义的词汇,作为商标使用格调不高,有违社会良好的风尚和习惯,对我国文化传承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