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宝顺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31632号“臻味鱼坊ZHEN WEI YU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39660号商标、第8712292号商标、第51759411号商标、第51195010号商标、第27372321号商标、第41159799号商标、第44265836号商标、第12114790号商标、第849006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中含有“鱼坊”二字,但整体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环境照片、销售发票、顾客评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臻味”,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鱼坊”,为餐饮行业的通用商品及服务场所名称,使用在“茶馆;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汽车旅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以外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及内容等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