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耐剋潮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43715430号“ML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商号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MLB”商标、攀附申请人商标、商号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提供者的误认和混淆,损害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四、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在“制作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节目”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五、被申请人并未取得为他人提供“运输交通”等服务的资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简称MLB)的相关介绍;
2、国家图书馆检索2010-2019年期间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查询结果;
3、与部分报纸发行量有关的材料;
4、由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认证的媒体报道查询结果清单及文章和期刊内容;
5、MLB举办2008年中国赛的材料;
6、活动照片、MLB球员相关视频、转播统计数据、媒体报道;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8、电视台转播MLB赛事的相关统计数据;
9、申请人天猫店铺、网站销售衍生产品信息、销售数据信息、实体店照片、产品照片;
10、与其他品牌合作产品的报道;
11、在先裁定及判决;
1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恶意复制摹仿的第三方品牌的网页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41类“服装”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8件商标,包括“耐尅、耐尅阿迪;彪马 PUMA;北面 TNF”等商标,其中“彪马 PUMA”商标已经被我局宣告无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MLB”体育赛事名称简称随附的商品化权益及知名体育品牌的特有名称权益,但其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MLB”体育赛事名称简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较高知名度,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6、15、28、39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8件商标,其中包括 “耐尅、耐尅阿迪;彪马 PUMA;北面 TNF”等与国内外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经被我局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