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948688号“武昌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武昌鱼 63948688

阅读:73716 2023-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鄂州武昌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元泰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48688号“武昌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25128号“武昌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申请人:湖北鄂州武昌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元泰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48688号“武昌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25128号“武昌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武昌鱼属于一种淡水鱼类名称,并未对复审商品的功能、用途、质量等特点作出暗示,不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具备显著特征。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防栓”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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