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艳妮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中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54461号“木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4775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6338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636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6407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该引证商标已不是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注册使用在医用营养品与蜂蜜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杀螨剂、医用营养品、膳食纤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医用营养品等三项商品以外的其余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螨剂、医用营养品、膳食纤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