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跨湖桥景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标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麦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47708660号“趣湘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湘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西,申请人是专业负责湘湖景区、跨湖桥景区等旅游资源保护开发与经营管理的主体单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趣湘湖”品牌已经广泛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存在知晓申请人“趣湘湖”商标的可能性,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乘申请人“趣湘湖”品牌的不正当手段竞争的意图。且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囤积与“西溪”、“湘湖”以及各地音乐节、活动有关的商标,有攀附知名旅游景点知名度之嫌。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湘湖管委会文件;
3、申请人对“趣湘湖”品牌所做的推广宣传;
4、申请人推出的“趣湘湖”系列活动;
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距离证明;
6、申请人“趣湘湖”logo的版权证书;
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他人知名活动、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趣湘湖”品牌为企业活动推广、节目制作等特意创作的商品品牌,具有独创性、显著性。
2、争议商标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曾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决定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也认定了“趣湘湖”商标的唯一性和显著性。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体现直接对“趣湘湖”标识的使用情形。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
综上,被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11月9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
2、经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三十余件商标,包括9件“东海音乐”商标、8件“春浪音乐”商标、2件“西南偏南”商标、9件“氧气音乐”商标等多件与国内外音乐节名称相同的商标,以及“武林洋淘”商标(浙江进口博览会名称)与“湘湖音乐”商标、“西溪音乐”商标、“钱江音乐”商标、“趣湘湖”商标等包含杭州知名景点名称等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趣湘湖”为纯文字商标,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趣湘湖”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上述条款之规定。
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湘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趣湘湖”商标已在宣传推广“湘湖”景区中使用,萧山广播电台微信公众号、萧山日报、萧山工会微信公众号、浙江新闻、人民网等媒体均对杭州湘湖景区及“趣湘湖”进行了宣传报道,被申请人同处于杭州萧山区,对上述景区名称及“趣湘湖”商标理应知晓。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国内外音乐节名称、杭州旅游景点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三十余件商标,被申请人未说明其注册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模仿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