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49017362号“金龙鱼桥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京山桥米”地理标志的利害关系人,“桥米”亦指“京山桥米”。争议商标与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桥米”是京山县孙桥公社所产稻米的简称,争议商标“金龙鱼桥米及图”包含地理标志名称,而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表示的地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京山桥米”证明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变更证明;
2、“京山桥米”原产地域保护公告;
3、“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4、争议商标信息;
5、1982年《京山古今》、1990年《京山县志》节选;
6、孙桥镇及桥米的百度百科词条;
7、有关京山桥米的网络报道;
8、在先裁定与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本案与“潼关肉夹馍”商标案件性质一样,是行业协会滥用“其自己的名义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来限制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的滥用诉权恶意案件。
2、第16874949号“金龙鱼桥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并未生效,目前已进入诉讼程序,该案的法院判决结果会对本案起到决定性作用,被申请人请求对本案缓裁。
3、争议商标来自被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金龙鱼桥米”商标和“金龙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自善意,合乎法律规定。
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5、引证商标本身不具有注册合法性,被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6、争议商标没有欺骗性,争议商标中未包含地理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7、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与证明力。
综上,被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复印件):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有关“桥米”的介绍文章;
3、“京山桥米”证明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变更证明、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4、湖北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京山桥米》;
5、关于公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人名单(第2批)的通知;
6、被申请人从市场购买的由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生产的“京山桥米”产品照片及《检测报告》;
7、第16874948号“金龙鱼桥米”商标行政诉讼受理通知书;
8、在先行政判决;
9、2019年8月3日被申请人提交给申请人的申请书及申请人的回复函;
10、被申请人实际销售“金龙鱼桥米”品牌产品的证据;
11、“金龙鱼”商标注册证、档案、驰名商标认定证书、荣誉证书;
12、其他“XX桥米”商标档案、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米饭;米商品上,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3月30日申请注册,200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属于地理标志,指定使用在第30类米商品上。2022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予京山桥米协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京山桥米协会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京山桥米协会委托本案申请人全权处理与“京山桥米”商标有关的一切维权事宜。因此,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原产地域保护公告显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报告》2004年第198号载明,京山桥米的地域保护范围为:京山桥米原产地域范围以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界定京山桥米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的函》(京政函[2002]44号)提出的地域范围为准,为湖北省京山县现辖行政区域。专用标志使用:在京山桥米原产地域范围内的生产者,如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须向设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京山桥米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告批准后,方可使用京山桥米“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显示,“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产品品质特征:稻谷谷粒细长,其长宽比达到了3.0;谷壳金黄,外稃尖端有芒,并有少量稃毛,其粒型中间弯曲尾部微翘;颗粒细长、外观腹白小、晶莹透明、青良如玉的外观特征。出糙率≥77%,垩白度≤1.0%,直链淀粉在17%~20%,胶稠度≥70mm,黄粒米≤0.5%,水分13.5%,色泽气味正常。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1982年《京山古今》与1990年《京山县志》节选载明:“桥米”是京山县孙桥公社所产稻米的简称。“桥米”的特点是干、整、熟、白,青梗如玉,腹白极小,做的饭松软略糍,喷香扑鼻,可口不腻,营养丰富。
6、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孙桥镇及桥米的百度百科词条显示,湖北省京山市孙桥镇是京山桥米产地和对节白蜡核心产区。京山桥米因原产于京山市孙桥镇而得名,其颗粒细长、光洁透明、可口不腻,早在明嘉靖年间被御定为“贡米”。而桥米是湖北省京山市独产大米,桥米一般指京山桥米。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
1、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京山桥米”中的“京山”指湖北省县级行政区域京山市(县),“桥”指京山市(县)辖区内的孙桥镇,“米”指大米,“京山桥米”与“桥米”含义相同。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也经常用“桥米”指代“京山桥米”,“桥米”二字在米类商品上以及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因此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金龙鱼桥米”与引证商标“京山桥米”在文字含义、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地理标志是指标识某产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而有关地理标志的混淆、误认则是指消费者对商品具有地理标志所表示的特定品质(即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6可知,“桥米”一词特指湖北省京山市孙桥镇独产大米,为大米的种类名称,或称“京山桥米”。申请人已于2006年3月30日将“京山桥米”申请注册为地理标志,指定使用在第30类米商品上,200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如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须向设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京山桥米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告批准后,方可使用京山桥米“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金龙鱼桥米”包含的文字“桥米”即指地理标志“京山桥米”,被申请人并非来自京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米商品与该地理标志核定使用的米商品为相同或密切关联商品,难免使消费者认为其提供的方面米饭、米商品为地理标志产品,从而对其提供的商品的品质、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