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518536号“米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米稀 46518536

阅读:191793 2023-06-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御膳神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金玖玖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46518536号“米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名称在第30类属于行业通用名称,被申请人滥用商标专用权…

  申请人:武汉御膳神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金玖玖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46518536号“米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名称在第30类属于行业通用名称,被申请人滥用商标专用权对申请人正常使用通用名称的行为发起民事诉讼,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恶劣影响。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米稀”的行为,并非出于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米稀”是一种形容词,也是一种行业词、同时也属于通用词,形容用杂粮类、大米类加工成熟、或者开水冲泡后的一种形态米糊稀释状态。争议商标“米稀”注册使用在“米粉糊,米粉(粉状),米粉(条状)”这些商品上,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属于法定明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米稀”使用在30类“米粉糊,米粉(粉状),米粉(条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出于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网页截图及相关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良好的声誉,于2016年8月推出早餐食疗产品“米稀”牌米糊,并对“米稀”商标进行了广泛注册,大力宣传,“米稀”牌产品热销全国,具有很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并非商品通用名称,更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用作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识别力,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米稀”提出无效宣告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企图将其侵犯“米稀”商标注册专用权行为合法化,以便其继续仿制、傍靠江中食疗“米稀”产品高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相关资料;申请人部分专利证书;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相关研究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审计报告;销售发票;2016-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申请人参与公益情况资料;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判决书、驳回复审决定书;包装盒(猴菇米稀)专利权终止公告;申请人猴菇米稀产品涉嫌商标侵权公证书;江中猴姑“米稀”仿冒品分析资料等。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2031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22年6月27日转让予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申请人称“米稀”一词为商品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包含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法定的通用名称是指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米稀”已成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粉糊,米粉(粉状),米粉(条状)”等商品上法定的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另,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后,经被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使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使一般公众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联系起来,并未演变为该商品领域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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