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艾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49124号“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3700号“ART ADVANCED RELIABLE TECHNOLOGY”商标、第4055649号“ART”商标、国际注册第876094号“ART”商标、第12986101号“艺动ARTPOWERS”商标、国际注册第1346351号“ART AUTOMOTIVE REFLECTION TECHNOLOGIES”商标、第36648645号“阿申特ART CENTER DESIGN”商标、第41309919号“ART”商标、第38724991号“ART安锐特”商标、第62104858号“ART”商标、第135570号“ART”商标、第7035926号“安锐特ART”商标、国际注册第1108440号“ART RACING TECHNOLOGY”商标、第49633670号“AR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被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自行车”等其余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八、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十、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RT”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十、十二、十三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十、十二、十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十、十二、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