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新龙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76547号“NEW DRAG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7982号“龙龙DRAGON”商标、第1394782号“DRAGON”商标、第6258108号“新龙基NEW DRAGON BASE”商标、第7806058号“骑龙THE DRAGOON”商标、第14677475号“尧之龙DRAGON”商标、第45388111号“新龙景观”商标、第19403521号“网龙NETDRAGON”商标、第59574211号“NETDRAGON”商标、第22826266号“DRAGON”商标、第14778964号“DRAGON INCLOUD”商标、第12648660号“新龙直销WWW.XLBUY365.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均为“DRAGON”,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