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付潘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10327号“川港椒麻鱼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27387号、第18264399号、第1840643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地域范围相距甚远。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售卖中,并未实际使用。消费者不会将“椒麻鱼蛙”与“帐篷”相联系,故申请商标使用在帐篷出租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资料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川港”,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售卖中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包含“椒麻鱼蛙”字样,指定使用在帐篷出租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帐篷出租服务上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