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花千谷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44176号“花千谷 HUAQIANG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39632号、第17858676号、第17165621号、第15291088号、第16751477号、第16751533号、第18408727号、第42868929号、第10390569号、第10922937号、第749894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主营业务不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茶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糕点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茶饮料、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茶饮料、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