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朝阳佳晟矿物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58743号“J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458370号、第64618325号、第50478047号、第11988247号、第65635709号、第64854293号、第64439451号、第29200626号、第15605356号、第15931949号、第15064061号、第2163903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图片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36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JS”与引证商标四、八、九、十的显著识别部分“JS”字母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