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50073号“LEVI'S 50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87525号“乐伊思科 Levisc”商标、第41683121号“利未 LEVI及图”商标、第29101773号“Levisc”商标、第61488736号“莱维斯健身工作室 LEVIS FITNESS STUDIO及图”商标、第28154883A号“501及图”商标、第27690983号“舞动窈 501”商标、第11361921号“501 艺术基地 501CONTEMPORARY ART CENTER及图”商标、第62675745号“501”商标、第39121688号“50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六、八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LEVI'S”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独立识别文字“Levisc”、“LEVI”、“LEVIS”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九文字“501”,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流动图书馆、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书籍出版、体操训练、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彩票发行、体育训练服务、流动图书馆、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表演(演出)、电视文娱节目、提供博物馆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娱乐服务、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通过网站提供娱乐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