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294552号“OSBOR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SBORNE 64294552

阅读:121258 2023-06-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斯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94552号“OSBOR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22690115号“OSBOR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第62704488号…

  申请人:奥斯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94552号“OSBOR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22690115号“OSBOR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第62704488号“OSBOR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处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第62704488号“OSBOR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指定使用服务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我局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OSBORNE”与引证商标二“OSBORN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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