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818166号“MIE JU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E JUA 60818166

阅读:126399 2023-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西铁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群辉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60818166号“MIE J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394429号“Mie Jua”商标、第54009079号“…

  申请人:苏州西铁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群辉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60818166号“MIE J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394429号“Mie Jua”商标、第54009079号“MIE JU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实际使用之中构成类似商品,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申请人通过多年的使用宣传,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已然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且被申请人恶意的囤积商标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详情截图;

  2、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对“MIE JUE”商标的在先使用;

  3、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帽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2年5月14日至2032年5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保暖手套;面纱(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可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MIE JUA”,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帽子”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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