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报业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轩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58471120号“云报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925793号“云报”商标、第51941516号“云报文旅头条”商标、第51947702号“云报吉祥”商标、第51953964号“云报占芭”商标、第51941503号“云报开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系申请人企业食堂承包商,与申请人具有长期合同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云报”商标,仍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三、被申请人反复抄袭摹仿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云报”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广告宣传合同;
2、申请人获得荣誉证明;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银行业务往来凭证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8枚商标,其中在第30、31、32、35、38、39、41、42、43、45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云报喜”、“云报优选”、“云报吉品”等30余枚围绕“云报”进行注册的商标。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签订了经营管理补充条款。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云报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云报”,且整体无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职业介绍;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职业介绍、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服务上能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云报”商标已在先使用。根据已查明事实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食堂承包商和房屋租赁者,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云报”商标。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0、31、32、35、38、39、41、42、43、45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包括“云报喜”、“云报优选”、“云报吉品”等多件围绕申请人“云报”进行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