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正君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万江龙庭木易烧烤店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7日对第48955691号“龙庭木屋烧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7988号“木屋及图”商标、第32074924号“木屋烧烤”商标、第48332795号“木屋烧烤”商标、第44866979号“木屋烤饭”商标、第44524906号“木屋干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2、申请人木屋烧烤门店使用照片;
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纳税情况;
4、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6、相关判决书;
7、申请人维权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43、35类餐馆、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引证商标的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餐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木屋烧烤”与引证商标五“木屋干杯”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