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880451号“牛赶水 NIU GAN SHU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牛赶水 NIU GAN SHUI及图 52880451

阅读:52616 2023-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綦丰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淘盒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接收人:刘景玉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2880451号“牛赶水 NIU GAN SHU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重庆綦丰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淘盒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接收人:刘景玉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2880451号“牛赶水 NIU GAN SHU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53171号“赶水及图”商标、第15031455号“赶水及图”商标、第21602548号“赶水御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赶水”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且被申请人经营地址可能不真实,其共计申请注册205件商标,覆盖20个类别,不是基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目的。被申请人以抄袭、摹仿之不正当竞争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明显恶意。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赶水”品牌就已经在重庆市乃至全国腌制农产品领域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注册“赶水”系列商标情况;

  2、赶水镇简介;

  3、经营地址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地址相同的香港公司情况;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

  5、“赶水”品牌产品图、销售情况;

  6、申请人及“赶水”品牌所获荣誉及奖项、相关机构证明文件;

  7、“赶水”品牌产品宣传、推广情况;

  8、“赶水”品牌各大媒体报道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腌制蔬菜”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6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萝卜干”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牛赶水 NIU GAN SHUI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食用菜籽油;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腌制蔬菜;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牛奶制品;蛋;肉汤;水果蜜饯;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抄袭、摹仿之不正当竞争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明显恶意。上述理由应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畴,故我局针对上述理由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一百九十余枚商标,除争议商标外,“汉立方”、“千奈の雪”、“江小铺”、“薯小乐”等均为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品牌或商标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未对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出处作出合理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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