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梅州球王小镇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东方升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44864号“球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7344号“球王Qiuwang”商标、第18952911号“东方球王”商标、第15233921号“小球王”商标、第18435608号“世界球王Shi Jie Qiu Wang及图”商标、第51916663号“超级球王CHAOJIQIU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及图;受理通知书;资格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中文“球王”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东方球王”、引证商标三文字“小球王”、引证商标三所含中文“世界球王”、引证商标五所含中文“超级球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鞋;帽;婚纱;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运动服;游泳衣;帽子;手套(服装);领带;婴儿全套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