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林
委托代理人:清远睿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7日对第30147437号“金沙江珍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19800号“金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19810号“金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恶意囤积和抢注行为,不具备正当性。三、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及相关获奖凭证;
2、申请人开设专卖店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4、公证书;
5、申请人驰名商标证明;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多类似商标已经共存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15959454号无效宣告答辩证据材料):
1、产品图片、宣传图片;
2、产品检测报告;
3、销售合同、发票;
4、商标使用授权书;
5、经销代理协议;
6、酒盒版权登记。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金沙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金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